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39號
原告 林玫君
被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係臺北市地檢署檢察官,詐稱因原告涉及詐騙刑案,要監管原告之財產,並留下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ZZZ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12月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70萬元等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迄今未獲返還任何金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沒有任何一筆錢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故被告對原告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建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ZZZ0000000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9時許,原告林玫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臺北市地檢署 黃敏昌 檢察官,因其涉及詐騙刑案,要監管其財產等語,並留下陳建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ZZZ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聯繫,致原告林玫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0分、17日9時34分、18日12時17分、19日9時34分、22日9時28分、23日11時35分、24日9時14分、11時58分、25日12時50分、12月7日10時1分許,先後匯款15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至訴外人 陳禹甯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1分、18日9時27分、22日12時41分、23日9時36分、25日9時22分、26日9時41分、12月6日9時29分許,先後匯款13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至陳禹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0月2日,訴外人 黃建銘 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杜若心」,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https://pet.168.com/交易平台,獲利可期,致黃建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2時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於110年10月3日,訴外人 盧茂盛 結識LINE暱稱「 水陽 」,對方佯稱透過MetaTrade4投資平台,獲利可期,致盧茂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5時54分許,匯款282,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於110年8月15日,訴外人 林永富 結識LINE暱稱「 洪曦 」、「 小惠 」、「COCO」,對方佯稱透過MetaTrade5投資平台,獲利可期,致林永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7分許,匯款97,604元至被告帳戶內;於110年10月中旬,訴外人 賴東岳 結識LINE暱稱「晴晴」,對方佯稱透過MetaTrade4投資平台,獲利可期,致賴東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於110年9月間,訴外人 李瑞芝 結識LINE暱稱「水陽」,對方佯稱透過MetaTrade4投資平台,獲利可期,致李瑞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匯款10萬元、4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於110年10月間,訴外人 李孟珊 結識LINE暱稱「 小曦 」,對方佯稱透過MetaTrade4投資平台,獲利可期,致李孟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8時8分、1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於110年10月間,訴外人 辜伊芸 結識IG暱稱「FEI」、LINE暱稱「bb」,對方佯稱透過新乙太計畫投資乙太幣,獲利可期,致辜伊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0月22日18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迨林玫君、黃建銘、盧茂盛、林永富、賴東岳、李瑞芝、李孟珊、辜伊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任何一筆錢是匯到被告帳戶,故被告對原告無賠償責任云云,本件原告受詐騙後固非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受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為必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原告林玫君屬被告所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之一,且原告林玫君受詐騙集團詐騙時,詐騙集團有留下被告陳建昇所申辦並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ZZZ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陳禹甯帳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陳建昇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確定在案,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號、第2156號、第2615號、第3645號、第3981號、第7211號、第8061號、第8302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ZZZ0000000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詐騙集團,致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陳禹甯或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述匯款金額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