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聲請人 朱溥震 相對人 曾戈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101年2月30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年8月11日│400,000元│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1日│831754││││││││├──┼───────┼────────┼───────┼───────┼───────┤│002│100年8月11日│500,000元│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1日│831753││││││││├──┼───────┼────────┼───────┼───────┼───────┤│003│100年8月11日│400,000元│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1日│83175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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