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章一丰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張盼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居留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因聲請人社經弱勢,不諳法律,又請不起律師且為法扶拒不扶助,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及同編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即準用該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亦無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要求,足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尚無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駁回起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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