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45號再審原告 呂培瑲
呂培彰 呂竹晴 呂竹茹 呂哲緯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呂美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建佑 律師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判字第8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