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偵緝字2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因在新竹市不詳網咖店內認識被告 林坤忠 (另以101年度偵字第7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住進林坤忠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至100年2月間某日,在林坤忠上開住處,與不知情之林坤忠為性交行為,被告甲○○因而懷孕,並於100年10月21日在新竹地區醫院產下一子。嗣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乙○○發現被告甲○○與林坤忠通姦之情,質之該二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本院卷102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第1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