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鈞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良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顏良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顏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詹宏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良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德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附近某處,乘 楊宇程 急需用錢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楊宇程新臺幣(下同)39萬元,雙方約定應於99年2月10日以前還款,利息為32萬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6.92%),為確保該借款債權,詹宏德並要求楊宇程書立面額39萬元及32萬5000元各1張本票交付楊宇程收執,以作為債權之擔保,詹宏德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宇程未遵期還款,詹宏德遂於101年1月13日委託顏良鈞索討債務,顏良鈞乃於101年1月8日至101年1月29日之期間內,夥同 莊貴欽李祐昇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楊宇程之父親 楊明男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出言以:「你趕快將楊宇程找出來,不然你要負起責任,我是順順的跟你講,我叫我的細漢不要下車,如果是別人來的話就不是這樣,如果不還錢就2、3天到你家,讓你家不得安寧。」、「作父親當然要替兒子處理事情,你們向警察報案,我很不高興,本來原先48萬債務要好好跟你們處理,現在搞得雙方不愉快,要依照本票金額70萬元處理,如果你不處理要報警,我明的沒你的辦法,暗的你就知道。」等語,並持不詳之物品砸擊楊明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板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或行為使楊明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楊明男錄音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明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宏德、顏良鈞矢口否認上情,被告詹宏德辯稱:我總共借他49萬元,楊宇程第一次簽39萬的本票給我,後來第2次要換票,我忘了帶本票還他,所以才會簽2張本票;被告顏良鈞則辯稱:我是去索討債務,詹宏德的父親跟一個福興鄉鄉民代表也有一起去,我沒有出言恐嚇,也不是我砸楊明男的貨車等語。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明男、證人楊宇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2張、討債委託書1份、錄音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片等書證為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詹宏德、顏良鈞分別所犯之重利、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詹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顏良鈞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顏良鈞先後數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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