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告 林忠義
林瑋晟 林諮余 林瑋哲
林勇川
游美月 ( 林忠興 之繼承人)
林惠嫺 (林忠興之繼承人)
林怡婷 (林忠興之繼承人)
林家緯 (林忠興之繼承人)
林添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美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2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3,800元【計算式:(1800元×1468平方公尺×1/4)+(1800元×1901平方公尺×224/1901)=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