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全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全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世鋒 相對人盛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榮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68,9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968,92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968,92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2年第00000000號、112年第00000000號、112年第00000000號、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相對人海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516,758、追徵所漏關稅258,379元、營業稅罰鍰116,270元、追繳所漏營業稅77,51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517元,合計969,438元,系爭處分書經送達在案。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517元後待保全金額968,921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前述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審判長法官邱美英
法官蔡牧玨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