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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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儒選任辯護人陳禾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泓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軒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阿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又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顏鈺芸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領之金額、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1個3歲小孩、職業為軟體工程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獲利18,300元(見偵卷第261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款項,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被告邱泓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禾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阿軒」,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2日2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斌 」向顏鈺芸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顏鈺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邱泓儒上開2帳戶,嗣隨即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阿軒」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顏鈺芸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鈺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泓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阿軒」,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辯稱:伊是因為被 傑富瑞 詐騙而結識「阿軒」,「阿軒」稱其朋友在經營代購,為進行分流,故需帳戶供代購客人匯款,伊再協助將款項匯回代購業者,從中賺取手續費,共賺了1萬8,300元,伊沒有交存摺及提款卡,帳戶內之提款及轉帳都是伊所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顏鈺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上開國泰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有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國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4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有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之事實。5被告與「阿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明被告將上開2帳戶告知「阿軒」,過程中對於需帳戶供代購客人轉帳一事起疑,仍同意協助收取款項,並依「阿軒」指示將款項存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轉帳)金額1顏鈺芸㈠111年12月22日17時21分許㈡111年12月22日20時27分許㈢111年12月23日10時23分許㈠1萬5,000元㈡5萬元㈢10萬元被告上開國泰帳戶㈠111年12月22日17時49分許㈡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㈢111年12月23日12時35分、37分、38分許㈠1萬5,000元㈡4萬9,000元㈢3萬元、3萬元、3萬9,000元㈠111年12月29日19時45分許㈡111年12月30日10時4分許㈢111年12月30日10時5分許㈣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㈠10萬元㈡10萬元㈢5萬元㈣5萬元被告上開中信帳戶㈠111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㈡111年12月30日12時29分許㈢111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㈣111年12月31日10時31許㈤112年1月3日0時32許㈠10萬元(轉帳)㈡8萬元㈢10萬元㈣1萬7,000元㈤5,010元(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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