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收受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或轉匯而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 黎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稱「吳宛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h」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由乙○○以不詳設備傳送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訊息予「chih」接收,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先前於109年11月21日20時50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暱稱「 安娜 」、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安娜 」、「AUS客服」所結識之丙○○,向其佯稱可透過AUS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10時8分許,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上開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黎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款122萬元(含其他非本案起訴或不詳之被害人),並全數交付予黎瑋,再輾轉交由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乙○○則於同日14時許,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欲臨櫃提款時,遭行員發現有異,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黎瑋、「chih」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由黎瑋收取,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黎瑋、「吳宛珊」、「chih」,與告訴人以交友或通訊軟體聯繫之「安娜」、「李安娜」、「AUS客服」,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關詐欺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名(見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chih」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黎瑋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被告供稱未曾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外,被告因其他被害人同為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犯同一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之案件,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及負擔確定,然由於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或管轄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使法院未能或未及合併判決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處理(如宣告緩刑),應將此一無法歸咎於被告之情況因素一併考量,以免失之苛酷,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之進一步調解或取得原諒,然觀諸另案即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中所諭知緩刑負擔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判決中所載調解成立之給付,被告迄今均尚能持續履行,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庭提之歷次還款收據、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倘本案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除先前之另案緩刑宣告,可能因本案有期徒刑宣告而遭撤銷外,被告尚且須入監執行,無疑使被告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之目的落空,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竟提供己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擔負提領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交通資訊產業之相關工作,月收約2萬8,000元,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且尚有患病雙親需扶養、經濟壓力非輕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經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中載明未取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黎瑋,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於已遭另案查扣之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
1張,固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另案即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中記載上開帳戶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述,本案就此部分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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