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3、814、815、816、817、818、819、112年度偵字第7126、11109號)及3度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7335號,②112年度偵字第28077、28078號,③112年度偵字第37326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1至3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宏奕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該成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宏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紀錄、OTP門號異動資料、約定轉帳帳戶紀錄、111年5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領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5、7、9、11、13、1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或聯繫不上,其中編號3則是調解不成立,詳附表二所載),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5、7、9、11、13、1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2、201至202、257至258頁),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1至3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王宗雄、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顏金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鐘小艾 」、「大十特助 楊林毅 」向顏金漢佯稱:可在「MetaTrader5」網站入金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增加財富云云,致顏金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40萬元2 李錦美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雨晴 」、「POIPEX-張專員」向李錦美佯稱:欲在「MetaTrader5」網站投資石油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李錦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60萬元3 陳錦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思純 (MIA)」、「POIPEX-張專員」、「 趙建宏 」向陳錦祥佯稱:可提供「MetaTrader5」網站買賣期貨獲利之相關資訊,且該投資計畫會在7月進行結算、分成云云,致陳錦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5萬元4 葉草地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陳經理」向葉草地佯稱:欲在「POIPEX」網站投資美元指數,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美 金云云 ,致葉草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15萬元5 林承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寄送股票投資廣告簡訊予林承鋒,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男」向林承鋒佯稱:可依指示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林承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50萬元6 鄒侑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對暱稱「 陳國良 」向鄒侑芯佯稱:可依指示在指定網站買賣黃金賺取價差云云,致鄒侑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5萬元7 謝謹旭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Qian」、「 魏哲緯 」、「客服專員」向謝謹旭佯稱:可安排謝謹旭參加1萬元的小資本專案活動,可獲利3至4萬元云云,致謝謹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5萬元8 高明慧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gnes」、「金流會計 唯瑄 」向高明慧佯稱:欲提領投資平台之獲利,需先繳付稅金、擔保金云云,致高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1萬5千元9 李星儀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bbecca林」、「NFT.S客服」、「 嚴佑庭 (Emily)」向李星儀佯稱:欲提領投資平台之獲利,需先繳付建檔費云云,致李星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3萬1千元10 羅采誼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elle. 沈映儒 」、「嚴佑庭(Emily)」向羅采誼佯稱:欲提領投資平台之獲利,需先匯款提領金額的25%及擔保費云云,致羅采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3萬5千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1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4萬4千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4萬4千元11 江若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亦薇 (Zoe)」向江若綺佯稱:可教導江若綺在指定網站投資NFT,保證獲利云云,致江若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15萬元12 鍾怡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FT.S客服」、「Cheng睿」、「Yang鋐偊」、「羅宜文Rella」向鍾怡靜佯稱:可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鍾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3萬元13 黃郁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璟芊」向黃郁琦佯稱:需在「NFTMARKET」投資平台投資達一定金額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黃郁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3萬元14 周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薇」、「嚴佑庭(Emily)」、「NFT.S客服」向周怡佯稱:需投資達10萬元始能提領投資平台之獲利云云,致周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7萬8千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備註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顏金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至2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金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四第7、8、21至23、26、29頁)被告與告訴人顏金漢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5萬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至16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李錦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十一第19、31至36、41、61頁)告訴人李錦美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19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7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錦祥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份、陳錦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十二第13至14、41至57、66至69頁)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本院卷253頁》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葉草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至7頁)葉草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草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偵卷七第42至54、60、62、65、67至至77、81至82頁)告訴人葉草地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49頁》5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林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0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林承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六第11、14頁反面、15頁反面、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承鋒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25萬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6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鄒侑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鄒侑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二第17至18、20、24至27頁)歷次調解程序未到,亦無法聯繫上詢問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21頁》7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謝謹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謹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三第57、60、61、65至74頁)被告與告訴人謝謹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萬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8附表一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高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高明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21、32至34、43、45至52頁)歷次調解程序未到,亦無法聯繫上詢問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23頁》9附表一編號9證人即告訴人李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星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偵卷一第21、24、27、33至35頁)被告與告訴人李星儀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萬6千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0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即被害人羅采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5至6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羅采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九第7至14、36、38、43頁)被害人羅采誼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17頁》11附表一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江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4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十三第11、37、38、54頁)被告與告訴人江若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7萬5千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12附表一編號12證人即告訴人鍾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8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怡靜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鍾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十第11、13、22至23、25至30頁)歷次調解程序未到,亦無法聯繫上詢問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23頁》13附表一編號13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0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郁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八第12、19、20至25頁)被告與告訴人黃郁琦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萬6千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4附表一編號14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0至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荊桐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13、15、20頁)被告與告訴人周怡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4萬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卷本院卷2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審金訴卷3111年度偵字第49675號卷偵卷一4111年度偵字第50715號卷偵卷二5111年度偵字第52117號卷偵卷三6111年度偵字第59624號卷偵卷四7111年度偵字第61184號卷偵卷五8111年度偵字第61641號卷偵卷六9112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偵卷七10112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偵卷八11112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偵卷九12112年度偵字第17335號卷偵卷十13112年度偵字第28077號卷偵卷十一14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偵卷十二15112年度偵字第37326號卷偵卷十三16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卷偵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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