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點五六平方公尺)、B(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C(面積○點○八平方公尺)、D(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E(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有關規定,就東以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劃農業區為界,西以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都市計劃區為界,南以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都市計劃區醫院用地為界,北以霞海段1119、1120地號等41筆土地為界之範圍,辦理「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作業,重劃後位於重劃區內坐落高雄市○○區○○段1116-1、1116-2地號土地(下稱1116-1地號土地、111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變更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仁武部分)(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劃定之「三-15M」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供人車通行之公共使用。而1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圍牆(高約1.8公尺)暨其上之鐵絲網(高約1.95公尺)面積6.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造倉庫管道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飼料塔面積0.08平方公尺,及11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圍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大王椰子樹一株面積0.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占用,被告卻拒不拆遷,防礙原告進行鋪設道路工程施工,應予拆除。又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業經原告理事會委請估價師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補償自治條例查估完成並通知被告在案,惟被告仍迄未拆遷,原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21,724元提存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道路用地,惟除附圖編號B之管道外,已經與原告協商拆除,而編號B之管道恰為工廠儲存桶之冷卻管道,若強制拆除,儲存桶內穀物將因高溫而焚毀,造成重大損失,希望與原告協商避免拆除編號B之管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依
重劃辦法規定,就東以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劃農業區為界,西以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都市計劃區為界,南以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都市計劃區醫院用地為界,北以霞海段1119、1120地號等41筆土地為界之範圍,辦理「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作業。
㈡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乃「變更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仁武部分)(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劃定之系爭道路用地,供人車通行之公共使用。
㈢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確有占用系爭道路用地,迄今未拆除。
㈣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業經原告理事會委請估價師依改
制前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補償自治條例查估完成並通知被告在案。
㈤原告已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321,724元辦理提存。
㈥原證1至原證13形式上真正。
㈦被告同意拆除如附圖編號A、C至E部分之圍牆暨鐵絲網、飼料塔、圍牆及大王椰子樹。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管道,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都市計劃書、重劃計劃書、都市計劃內容示意圖、高雄縣政府函、地上物補償公告位置圖、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協調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調處會議記錄、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記錄、地上物補償清冊、公告通知、回執,及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12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道路用地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管道為工廠內之冷卻風管,
用以冷卻儲存桶內玉米及黃豆粉之溫度,若強行拆除該冷卻風管,儲存桶內玉米及黃豆粉將因溫度過高而焚毀,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確保被告設備完整之預防措施,及發生損失時之回復原狀、賠償計畫,被告自難同意拆除該冷卻風管等語置辯。惟上開占用之管道如何拆除,始將避免造成損害,非被告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原因,何況該管道設置位置自始即繪入系爭道路用地,兩造前已多次協調、調處、及就補償金之核定進行會議,被告於各次會議均有到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簽到表可證,則被告早已知悉該管道須拆除,卻於本院審理中仍以原告須先提出保全措施,始同意拆除等詞為辯,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已合法成立,各拆遷補償數額查定、發放等相
關手續並均經依法辦理,被告亦受有通知,對上情已然知悉,仍於受拆遷補償費之提存後,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拆遷,致妨礙重劃土地之設置施工,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