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命向被害人 鍾玉珠 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四十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叁年肆個月內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自稱「 黃子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1行補充為「...,同時寄交...」、第13行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家麟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子浩」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鍾玉珠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害人鍾玉珠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表示願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被害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另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僅酌定分期期限,未定一期未付其餘均視為到期之條件,冀希保持執行彈性以利執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44號被告張家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麟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在網路即時通與自稱「黃子浩」但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交談有關提供帳戶可獲得相當對價之事項後,同意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自稱「黃子浩」之人使用,張家麟遂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之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黃子浩」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由名為「 林志宏 」但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領,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撥打電話予鍾玉珠,向鍾玉珠佯稱網路購買電視購物商品發生問題,需操作提款機並將款項匯進信託帳戶監管始能解決,使鍾玉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依該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張家麟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花用。嗣因鍾玉珠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玉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要找工作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鍾玉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2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上開2帳戶,並旋經提領花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出具之陽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為找工作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
人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亦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依其通常生活經驗,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且交付原因係為賺取每本1萬2,000元之代價,堪認被告係為取得該代價而將帳戶出售予毫不認識之人使用,顯然縱容他人濫用其帳戶,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綜上,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