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廖振宏 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共十二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需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於民國99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4月9日前之某日」、第9至第10行「嗣該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應更正為「嗣該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第17行「1萬9,882元」應更正為「1萬9,982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志強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廖振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廖振宏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鉅(共計新臺幣2萬9,981元),被告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廖振宏,並經被害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另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僅酌定分期期限,未定一期未付其餘均視為到期之條件,冀希保持執行彈性以利執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告曾志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165巷41號居新北市○○區○○路206巷2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20時許,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在廖振宏之部落格留言MSN帳號陳稱想認識交談,聊天後並相約99年4月9日在臺北市○○街與許昌街口見面,屆期廖振宏依約前往,即有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MSN上該女之朋友,如欲與該女見面,需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致廖振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2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9,882元匯至曾志強所申設上開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1時32分許,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復謊稱要取消交易,並相約隔日再見面,致廖振宏又陷於錯誤而匯款9,999元至曾志強所申設上開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內。嗣因於99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又要求廖振宏匯款,廖振宏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志強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對方說要先交給會計審核,我是看報紙找到這個司機工作的,是載小姐上下班,待遇是一晚3000元,工作時間是有早班及晚班,我是應徵晚班的;因為我那時候有卡債,所以沒有去人力仲介公司或人力網站找工作,但我沒有留下找工作之證據;對方沒有說什麼公司名稱,也沒有給我名片,為何在外面而不在公司交付帳戶,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對方說要載小姐上班,旅館收到的錢後,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對方說如果審核之後沒有問題的話,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使用,而且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我的帳戶是沒有在使用的,我不知道對方如何審核,對方說會計小姐會處理;我交付帳戶前,心裡是有一點疑問,可是對方是說做這種行業,是不能直接收錢的,因為是找傳播妹是違法的事,所以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才不能直接接觸到錢;至於帳戶是否被拿去不當使用,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是中壢警方通知時才知道帳戶被利用詐騙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振宏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至該公司面試,復對於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等一無所知,且應徵地點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已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之用途,亦無法清楚交待,即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如此消極且輕忽其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非僅有違一般應徵工作者之正常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方便作業,亦僅需交付存摺之封面影本即可,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以避免事後帳戶有何爭議,顯見被告所述確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參以被告前開自承:載小姐上班,旅館收到錢後,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交付帳戶前,心裡是有一點疑問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作為犯罪等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既均與常情不符,自難以採信。
(三)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個人尚須擔負之法律上之責任,足見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及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者,或有其他特殊原因之情況,實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與所稱之成年男子未曾謀面,僅因應徵工作原因,即答應交付上開帳戶而未有所質疑,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可能之情知之甚詳,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