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代號0000000.(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 李仁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8月5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查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李仁甫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8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0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年8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0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仁甫係被害人(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查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簡稱代號00000000)褓母 謝麗美 之夫,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被害人代號00000000之意願,先撫摸被害人之性器後,持玩具刀及徒手插入被害人下體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害人係00年出生,案發時僅2歲餘,乃屬稚齡兒童,衝情並無任何性經驗,然於偵查中竟能具體指訴被告99年5月28日以玩具刀、生殖器加以性侵,而此誠非無性經驗之稚齡兒童所能虛構,苟未親身經歷,本已超越一般人所能想像,更遑論如此稚齡之被害人;尤其被害人指述前後細節均屬一致,至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涉有為妨害性自主之重嫌。原偵查程序就此不利被告之關鍵事證置而未論,誠有偵查不備之重大違失。
(二)原偵查程序曾安排被害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司法鑑定,鑑定結果非但確認被害人並無誘導、幻聽或妄想情形,甚且發現每當提及被告(及褓母先生)及本案相關議題時,被害人即明顯表現出焦慮、抗拒及不悅等情緒。然而,原處分卻無故排除此等足徵被害人確受被告性侵之重要關鍵證據,未將涉嫌重大之被告起訴,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部分,雖為「目前沒有」之結論,然此尚無足為被害人未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更難以被害人目前未顯現此創傷反應即謂被告並無性侵犯行,蓋本案僅對被害人為單次1、2小時之遊戲會談,自難期能正確且立即發現或判斷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是就此倉促且缺乏慎密鑑定程序下所為之鑑定結論,誠有詳予審究必要,原偵查程序實應再請原鑑定機關補強、詳細表示意見或另行委請其他鑑定機關重行鑑定,然卻率而不為,急忙結案,實有重要關鍵事證漏未調查之疏誤。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會在創傷事件後3個月內出現,也可能在數月或至數年後發作,原處分不察,逕以被害人「目前」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論,執而論以被害人未受侵害,於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上,亦均難謂無違誤。
(三)聲請人於99年5月31日庭訊時, 曾庭 呈疑似沾有被告精液之褲子乙件,嗣檢察官亦曾以辦案進行單交辦將此件褲子補送鑑驗,惟遍觀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見有上開被害人褲子之鑑驗報告,原偵查程序既存有此重要關鍵證據,亦曾委託鑑定,卻無疾而終,且毫無任何說明,亦發彰顯本案有重大偏頗、疏漏,其偵查程序之草率、輕忽,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原檢察官曾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測謊鑑定事項有①曾否與00000000(即被害人)、00000000B(即被害人胞兄)單獨相處、②曾否摸過或以手指插入00000000下體、③曾否以舌頭舔00000000下體、④曾否以陰莖插入00000000下體,惟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所載,測謊程序竟僅對於原檢察官委託鑑定事項②前段及③作出「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之結論,鑑定單位對於委託鑑定事項①、②後段及④均毫未提及,而顯有漏未鑑定之重大瑕疵,該機關既無法為具體鑑定結論,且其鑑定程序上亦存有前項漏未鑑定委託事項之重大瑕疵,鑑定品質顯有疑義,原偵查程序實有再送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卻捨此不為逕行結案,偵查顯非完備。
(五)原偵查程序漏未至案發現場搜索、扣押被告持以插入被害人下體之關鍵事證玩具刀、漏未勘驗被告手臂有無被害人抓傷之痕跡、漏未調查被害人「外陰部紅腫微破皮樣」之成因,此傷勢即為被告性侵所致,若有疑義,得以函詢或傳喚當時負責驗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確認,上述皆顯為本案應行且可行調查之重要事項,原檢察官未進行調查,且絲毫未說明不查理由,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六)原偵查程序未注意00000000B疲累之身心狀況及幼童肢體動作之涵義,致00000000B無法正常、充分證述,且證詞未獲正常解讀,蓋00000000B警詢後再至檢察署應訊時,精神早感倦睏、渙散,其本就好動不易專注,在精神疲累渙散下,僅對檢察署溫馨談話室內擺滿之玩具、玩偶抱以興趣,相形對於檢察官之嚴肅詢問,則無心注意及陳述,故00000000B曾有以搖頭拒絕再答之動作,然原檢察官未察,竟逕自將00000000B之搖頭動作解讀為「沒有」、「不是」之意,抑有進者,原檢察官竟以此其主觀且繆誤之解讀援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依據,更令人至感錯愕及心寒。綜上,本件偵查程序中,除有諸多重要事證漏未調查外,處分理由亦與事理有違,並多所理由不備之違失,且本件被害人之指訴有諸多積極佐證足徵與事實相符,竟完全無視於前開證據資料之存在,顯有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被告李仁甫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記得伊太太謝麗美在帶被害人及被害人胞兄期間,只有碰過他們1、2次,但都沒有單獨相處,家裡客廳小小的,伊太太都在,也沒有幫他們先過澡,未曾拿過巧克力跟草莓給他們吃,伊看到的狀況被害人及被害人胞兄未曾在伊家碰到伊或伊太太的朋友,被害人及被害人胞兄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查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問:阿伯(即被告)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有」、「(問:阿伯怎麼摸你尿尿的地方?)一直摸一直摸這樣子(拍打自己的下體)」、「(問:他們摸你的時候,或者用東西碰你的時候,你會不會覺得痛?)痛,摸我屁屁(用手指自己的下體)」等情,並無如聲請人稱被害人於偵查中竟能具體指述被告99年5月28日以玩具刀、生殖器加以性侵之情。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99年5月30日在幫被害人洗澡時,發現外陰部紅了一圈,問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胞兄,被害人胞兄說褓母的先生(即被告)用刀子戳被害人下體,被害人在旁邊說有,說戳戳戳,伊問那還有呢,被害人及被害人胞兄就做出伸舌頭舔的動作,之後被害人胞兄還用自己的雞雞做出往前戳的動作等語,然而,被害人及被害人胞兄是否能清楚瞭解到渠等私下於聲請人面前所為之動作,是要模擬事實生活中所實際發生於被害人身上之情況,當時是否有誘導或誤認之情,並非無疑。另被害人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為,目前無情緒或生活適應上的困擾,也沒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但對褓母家、褓母先生及生殖器官(尿尿的地方)相關的主題,表現出明顯抗拒、不悅及焦慮情緒反應。這樣的情緒反應,一方面可能與個案天生氣質,遇到壓力事件易逃避有關,另外,亦顯示在褓母家發生的事件本身,包括訊問偵查過程應已對個案產生一定的壓力與困擾,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被害人雖於訪談過程中出現抗拒不語、焦慮情緒,但並無具體的陳述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之相關情節,其或許對此事件產生壓力困擾,惟尚難僅憑其心理狀態據以論斷本案事實。姑不論本件被害人是否明確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尚不能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三)而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接受訊問時僅證稱被害人遭被告撫摸下體,與聲請人上述指訴有所矛盾。聲請人辯稱證人應訊時精神疲累渙散,無心注意及陳述,故針對檢察官問及被告有沒有用自己的雞雞插到被害人尿尿的地方、你有沒有看過被告用小刀或別的東西放到尿尿的地方、你有沒有看過被告把自己的雞雞露出來等問題時,以搖頭動作表示係「拒絕再答」,然原檢察官未察,竟逕自解讀為「沒有」、「不是」之意云云,惟經審閱該次筆錄全部內容,證人於該搖頭動作表示之前、後均有正常回答問題,之後亦陸續正常回答40多餘個問題,其中或有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示意見,是其應能理解於一般情況下之點頭及搖頭分別代表肯定及否定之意涵,又證人曾對於問題無回覆,筆錄上固記載其沒有回答,是證人若不欲回答問題時,可選擇口頭表示拒答或沈默,訊問者必會尊重之。聲請人所稱證人證詞未獲正常解讀之情事,係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何實據可佐,自難遽採。
(四)被害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無撕裂傷」,但有「外陰部紅腫微破皮樣」,然深究造成該傷勢之成因多有,尚難徒以被害人有此傷勢即認係遭被告性侵所致,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下,並無從特定係何人所為,斷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嫌。
(五)至於聲請人於偵查庭訊中所提出之被害人褲子1件,聲請人疑該褲子沾有被告精液而請求送鑑定一情,經查閱系爭褲子之證物確實於偵查時已存在,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2371號扣案物,且經函詢士林地檢署尚未進行鑑定調查,爰由本院將上開褲子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遺留有被告之生物跡證(與被告留局建檔之DNA核體比對),然鑑驗結果為:褲子(標示00000000處)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
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而褲子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有該單位101年4月18日刑醫字第10100169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徵系爭褲子並未遺有被告之精液或DNA,至為明確。此外,被害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先前經送鑑驗結果亦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
(六)此外,偵查中警方曾於99年5月31日對被告之住所及物件執行搜索,現場並未發現有應扣押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於99年6月2日詢問被告時,警方亦有當場目視被告手臂外觀並未發現有受傷情形,亦載明於當日調查筆錄內(見偵卷第29頁),是聲請人認原偵查程序漏未搜索被告住所及勘驗被告手臂,顯有誤會。
(七)又前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測謊鑑定,並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摸被害人的下體,亦否認舔被害人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情,有該局100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3801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29頁),上開鑑定並無法鑑定出被告有無說謊,當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聲請人固質疑當初檢察官委託鑑定之測謊事項有數個,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卻僅就其中2個事項為鑑定,其餘事項毫未提及,有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該局在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之函文中,已經明確表示「…另來函所列測謊事項因受測謊編題規則限制,無法一一測試」等語,亦有該局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6785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2頁),並非刻意漏未予鑑定,換言之,檢察官固然曾委請提出鑑定之其他問題,然應如何測謊鑑定,以及要如何設計問題,此均涉及測謊心理專業之設計考量,殆非一般人憑空想像之方式即得實施而獲取正確之結果,既然鑑定機關已經表明按照其測謊編題規則,無法如檢察官所提其他問題予以鑑測,顯然並非聲請人所稱該鑑定報告存有重大瑕疵或鑑定品質有疑義。再者,縱測謊鑑定研判被告有說謊,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仍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指明,是聲請人以測謊結果質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失諸推測率斷,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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