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舒瑞金 律師被告 洪順禧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洪順禧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46萬4,93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00萬7,037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
1頁)。經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即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修客輪,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起,以所有之客輪天王星號(下稱系爭客輪)提供往返於台東縣富岡及綠島間之海上客運服務;而被告洪順禧有限公司(下稱洪順禧公司)之主要業務為船舶維修檢測及試俥等專業服務,被告洪順禧則為洪順禧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7年11月間,委託洪順禧公司進行年度維修保養,並更換引擎主機及副機之耗材零件,以確保船舶之安全續航力及載客能力,約定工資為115萬2,500元、材料費176萬6,756元,預計於同年12月20日維修完畢,故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有瑕疵之油品,致於97年12月20日在高雄港外海對系爭客輪進行試俥,主機發生嚴重故障,無法重新啟動行駛,經拆卸檢查發現曲拐軸嚴重變形,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維修費用900萬7,037元及營業損失1,200萬元,合計2,100萬7,037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認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萬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客輪維修保養部分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亦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兩造間既有成立契約關係,則自無再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又兩造業於98年3月9日對系爭客輪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議,且原告復於同年7月21日未保留任何權利而受領系爭客輪,即無再行訴請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原告於系爭客輪之維修過程中,均有派輪機長在船上監工,且相關事項均為輪機長簽名驗收,是伊等並無過失可言,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顯有浮誇之嫌,且依原告提出之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原告所失利益無相當因果關係。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11月間,委託洪順禧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客輪,約定工資為115萬2,500元、材料費176萬6,756元。
㈡系爭客輪97年12月20日於高雄港外海進行試俥,發生故障。
㈢高雄港務局航政組於97年12月30日簽具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系爭客輪「曲拐軸嚴重變形,且曲拐軸磨損」。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客輪維修保養性質係成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兩造於98年3月9日是否已就系爭客輪之維修費用達成和解
協議?㈣被告就系爭客輪之損壞,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客輪維修保養性質係成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惟二者仍有不同。其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於97年11月間,委託洪順禧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客輪,約定工資為115萬2,50
0元、材料費176萬6,7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次維修保養內容為更換引擎主機及副機之零件、主機及副機排氣管包石綿、空氣冷卻器藥水清洗、錏片等項目。兩造並約定保固方式為自試俥回台東保固50航次限所施工及更換零件之內,付款方式分三期給付,拆機完回工廠整修給付120萬元,試俥回台東給付120萬元,保固期滿給付尾款,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製作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系爭維修保養契約乃洪順禧公司為原告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原告俟洪順禧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七、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經同法第514條第1項揭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客輪於97年12月19、20日於高雄港外海進行試俥,主機發生嚴重故障,無法重新啟動行駛,經拆卸檢查發現曲拐軸嚴重變形,而本件事故係因伊使用經被告建議之潤滑油所致,故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高雄港務局於97年12月30日出具之船舶海事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與之前合作之油商起口角,才請伊代找油商,伊僅提出建議並代購油品,油品之品牌、規格及數量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且該油品係由原告之輪機人員進行注入,伊並未為之等語。而本件經送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意見認曲拐軸變形之損害肇因於不當換用CastrolCRB40潤滑油所致,與洪順禧公司所進行之維修保養項目應無關連,此有該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16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依其主張系爭客輪係於97年12月19、20日進行試俥而發生本件事故,高雄港務局並於97年12月30日出具本件事故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可知原告於99年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客輪曲拐軸變形之瑕疵為損害賠償及償還修復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收狀章),距其發見該瑕疵之時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及償還維修費用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已然經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可採。原告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客輪曲拐軸變形之瑕疵賠償2,100萬7,03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㈡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客輪曲拐軸變形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客輪曲拐軸變形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加害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且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核無可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1年短期時效而告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
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兩造於98年3月9日是否已就系爭客輪之維修費用達成和解協議,及原告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萬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