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土城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已載明:因本
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