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江
       林琮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23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3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江、林琮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江、林琮傑,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
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正江、林琮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之木棒照片、現場照片4幀。
(三)扣案之木棒1支。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
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
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
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口角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木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林琮傑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林琮傑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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