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101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致他人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25711號被告林家億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億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區○○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