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詳證1),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50%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
107年4月16日止,共計60期。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並以每月16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契約書第六條)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708,12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定儲指數利率表乙份、帳務資料乙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12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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