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 年度 聲字第4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于豪(原名劉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于豪因幫助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查,被告即受刑人劉于豪(原名劉釗豪)就【附表】編號
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劉于豪(原名劉釗豪)因幫助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經撤銷緩刑)││├────────┼───────────┼───────────┤││99年8月27日││││99年10月23日│99年5月至8月間(集合││犯罪日期│99年11月8日│犯)│││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28號│7330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102年度訴字第8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102年12月18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30日│103年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⒈經本院103年度撤緩字│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備註│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619號(已執行)。│││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92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