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劉聰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依指定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利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及若遲誤繳款期間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遲誤繳款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之帳款未繳,拒不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帳務
明細表及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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