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允碩於112年4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誣告犯行浪費國家
司法資源,更使他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陷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暨被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罪名不得易科罰金,故主文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被告鄭允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市○○區○○○○○○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碩明知其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交付予 蔡其 均,並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 蔡其均 ,可代為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專案核發予己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竟意圖使蔡其均受刑事訴追,於112年4月28日11時43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報案,謊稱蔡其均冒用名義,持鄭允碩之健保卡領取上開6,000元,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蔡其均盜領6,000元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蔡其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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