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王志聰 即 許良山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94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良山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良山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
保險,詎料被繼承人許良山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經台
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為此依據前開信用保險契約,賠
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07,370元後,取得對被繼承人
許良山之債權。又被繼承人許良山於民國95年10月4日死亡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王志聰為許良山之遺產管理
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理賠申請書暨理賠報告單、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