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2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治 被告同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賢光 被告 葉佐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美金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壹角肆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依約被告同根公司就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同)500萬元、進口融資貸款額度美金20萬元,契約授信總額度為500萬元,得循環動用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利息皆按原告所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個別加碼年息2.555%計算;另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前年利率4.67%);進口融資部分則按外幣借款起算日原告所定美金遠期信用狀利息減1%固定計算,如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7.2%及7.25%;上開借款並均約定逾期還款時應加計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同根公司於107年8月8日到期未依約償還,依綜合授信契約特別條款第1條第12款約定,同根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同根公司尚積欠404萬6,160元及美金3萬9,57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彭賢光、葉佐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催收款項帳、匯率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函、利率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帳卡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27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