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相對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地上物,乃係秀岡山莊自來水系統中第13號加壓站(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所屬住戶所有,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第三人 吳啟孝 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所附行義聯合法律事物所函可佐,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權利期間所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15957.29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資料附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128元(計算式:
160元×0.8=128元)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則每月之金額為17,021元(計算式:1595
7.29平方公尺×128元×10%÷12月=17,021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680,000元(計算式:17,021元×40=680,840元;本院略減為整數680,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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