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2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治 被告同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賢光 被告 葉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契約授信總額度為5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契約授信總額度為65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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