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訴人東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誌偉 訴訟代理人 林子豪 被上訴人琩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上訴程序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子豪,嗣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即變更為蕭誌偉,且上訴人於原審未經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1-124頁)為憑,並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於蕭誌偉承受本件訴訟前,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詎原審未待蕭誌偉承受訴訟,且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通知法定代理權已消滅之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子豪,而未通知現任法定代理人蕭誌偉,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逕列林子豪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07年7月24日為實體判決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頁)、107年7月12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5-26頁)、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1-13頁)為憑。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係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致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蕭誌偉因未收受開庭通知而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進行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其訴訟程序係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本件自為審理,請求廢棄發回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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