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 謝坤壽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號被告黃世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謝坤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疏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駛離,以此方式竊得謝坤壽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嗣謝坤壽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竊,進而以該自用小貨車GPS衛星系統定位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謝坤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壽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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