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昇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聖街方向(南往北)行駛,行經仁化街4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告訴人 蔡玉里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化街42巷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