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林正彥 被告 潘秀梅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潘秀梅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06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潘秀梅皆未清債,原告查調被告潘秀梅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潘秀梅在民國95年8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5),及同地段113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高淑芬。查被告潘秀梅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查被告間疑為母女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且迄今仍設籍於同一不動產,應認彼等就生活起居上有密切往來之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高淑芬對被告潘秀梅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即被告高淑芬理應知悉被告潘秀梅之負債狀況,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是以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四)末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潘秀梅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潘秀梅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潘秀梅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之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3條及第242條參照。故爰依民法第87修、第113條、第
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潘秀梅訴請被告高淑芬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之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秀梅所有。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潘秀梅、高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8月1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高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5年重登字第1922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潘秀梅、高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8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高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5年重登字第1922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潘秀梅則以:
(一)被告潘秀梅與被告高淑芬係出於真實買賣之意思而買賣系爭房屋,並且為有償行為:
查被告潘秀梅自民國95年即搬遷至雲林縣居住,當時女兒即被告高淑芬年僅28歲,當時正準備結婚,被告潘秀梅為了讓女兒高淑芬結婚後能有房子與先生居住,且因被告潘秀梅剛好因為要搬到雲林縣居住,所以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高淑芬,查原告所提附件一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原因均記載「買賣」,可證明被告潘秀梅係出售房地予被告高淑芬。又系爭房屋由被告高淑芬買受後,尚有房屋貸款180萬元未繳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高淑芬後,系爭房屋貸款皆由被告高淑芬所繳納,此亦有被告高淑芬繳納貸款之明細可資證明【被證1】。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因被告二人係母女關係,即謂渠等係通謀而為虛假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確屬真實云云,顯係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係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云云,顯非可採。
(三)私人間經濟狀況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具親子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之母女身分及戶籍同設一處,即推論被告高淑芬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必明知被告潘秀梅對原告有負債且移轉登記之結果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僅屬臆測推論之詞,自不足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又被告潘秀梅雖然戶籍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但實際並未居住於○○區○○○路○○巷○號3樓之系爭房屋,目前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5。上述事實可以傳喚被告潘秀梅於雲林縣住處的鄰居作證。
(四)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應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應審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潘秀梅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潘秀梅所有,被告潘秀梅於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淑芬,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潘秀梅移轉為被告高淑芬之登記資料全卷資料影本,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復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高淑芬、出賣人為另一被告潘秀梅,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分別蓋章,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
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成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潘秀梅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高淑芬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被告2人間疑為母女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高淑芬理應知悉被告潘秀梅之負債狀況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淑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已知被告潘秀梅本件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秀梅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所以,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高淑芬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345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潘秀梅、高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8月1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高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5年重登字第1922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一)被告潘秀梅、高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8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高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5年重登字第1922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蘆洲區│樹德││502│建│521.43│10000分之465││├───┼────┴───┴───┴──────┴─┴─────┴───────┤││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133│新北市蘆洲區樹│鋼筋混│3樓層:82.73│陽台:10.1│全部││││德段502地號│凝土造│合計:82.73│5│││││--------------│5層樓│││││││新北市蘆洲區中│房│││││││山一路95巷1號││││││││3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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