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陳瑞菁 相對人 鍾劭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劭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瑞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劭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劭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菁之子即相對人鍾劭安,因自小發展遲緩,領有中度自閉症障礙手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l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鍾劭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劭安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年齡、生日、與誰同住均回答正確,對於現場共有幾人、100元買8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則回答錯誤,有105年9月8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小有自閉症,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尚可,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無幻想,智商57、適應58。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鍾劭安確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鍾劭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瑞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劭安之母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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