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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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淑貞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淑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淑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92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77,904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4日以裁定將債務人之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由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除,將解約金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並於105年1月22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金融公司)為本件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嗣經台灣金融公司於105年2月22日通知請中華郵政公司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予以解除,並將保單解約金開立票據送至該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遂將上開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以票面金額為84,842元之支票乙紙提出,復經台灣金融公司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3月18日以裁定認可後,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台灣金融公司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14日105板清算仁字第6號通知、中華郵政公司104年7月9日壽字第1040104590號函、105年3月3日壽字第1050033867號函、康健保險公司104年7月18日康健(保)字第1040001449
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31-232頁、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8-61頁、第113頁、第121-123頁、第128-130頁、第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又本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全體債權人於105年11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又為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情事、有無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及有無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另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㈡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倘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予以免責,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等語。
㈢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4,511,211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4,953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政府
設置就學貸款之目的係培育國家人才,幫助在學學生求學期間毋須顧慮學費、專心向學所提供之就學協助,然就學貸款並非社會福利,亦非就學補助,學生畢業後,借款人即應擔負攤還本息之清償責任。又學生之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銀行皆須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之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於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毋須償付任何利息。而本件債務人早於94年起即因無法支付學費而向銀行貸款,惟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債務人之債務均為信用卡、現金卡欠款及信用貸款等。是債務人明知對信用卡之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惟債務人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即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導致累積欠款至無法支付之地步,更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將所負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是倘鈞院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不僅將使債權人受損、使債務人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且將使社會大眾扭曲金錢觀念,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務人表示:債務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
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狀況、數額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不同。是請鈞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以保債務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項要件。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02年6月迄今均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內容為貼紙,每月酬勞約為5,000元,並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8頁),足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仍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約5,000元甚明。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元(含膳食費用4,500元、交通費500元)等情,雖債務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則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5,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後,已無任何餘額(計算式:5,000元-5,000元=0元),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債權人兆豐銀行主張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情事、有無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及有無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等語。惟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業已陳明其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從事家庭代工之報酬約為5,000元,且其並未領取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贍養費或其他收入等語,並提出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25-26頁、第40-56頁)。且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債務人除有向中華郵政公司及康健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外,並無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債務人是否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項等情,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表示債務人並非該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之補助對象等情,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04年6月1日新北院清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041035525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清算卷第144-146頁、第148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8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債務人並無短期投資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1-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查無債務人入出境紀錄等語,此復有該署105年9月2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045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債務人前開主張及陳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債權人兆豐銀行就此部分除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不當花費、投資或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行為外,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故債權人兆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殊難憑採。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前於94年間已因無法支付學
費向銀行貸款,然債務人明知對信用卡之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詎債務人仍先使用,嗣後有能力即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導致累積欠款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僅係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其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可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等語。惟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該條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者,該條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以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是縱本件債務人有債權人臺灣銀行所指稱之情形,惟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投機行為不符,故已難認債權人臺灣銀行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且債務人對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債務,係於94年至95年間為其女兒 尤德宜 擔任保證人所負擔,此觀債權人臺灣銀行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債權資料即明(見執行卷第27-31頁);又依債權人兆豐銀行、力興公司、正泰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債權資料可知,債務人對上開債權人負欠債務之時間均在94年以前,此有兆豐銀行、力興公司、正泰公司之陳報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本院103年5月12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金字第48595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3-49頁),顯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欠債務之時間,均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或借款;此外,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臺灣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另債權人力興公司、兆豐銀行主張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力興公司、兆豐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至就債權人正泰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之何不免責事由之規定,是債權人正泰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