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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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月25日之前,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刑法第50條規定,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應補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5年10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再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0月│││為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6年9月10日上午4時│96年4月9日晚間7時│96年9月9日下午3、││犯罪日期│許之日出前之夜間│許│4時許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69號│16617號│第2255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01號│96年度易字第2912號│97年度易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30日│97年1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01號│96年度易字第2912號│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決│96年12月3日│96年12月16日│97年3月3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5367號│763號│218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由臺北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784號執行(已執畢)││││└────────┴────────────────────────────────┘┌────────┬──────────┬──────────┬──────────┐│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9月2日上午11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77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5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54││││判決││號││││├────┼──────────┼──────────┼──────────┤││判決│105年8月22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3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