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源 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佐峻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翁松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另案(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源得 起訴主張:李源得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峻公司),為施工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即工安管理員。民國100年6月16日李源得受佐峻公司指派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林森三路口附近,負責清除人 孔蓋內 積水工作,卻於同日15時30分許,遭同事即訴外人 巫竑燊 因不服李源得之施工安全指示,而毆傷李源得左眼,李源得因傷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等病變(下稱系爭事故);左眼經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來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李源得因左眼失明,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害而失能。李源得已向佐峻公司請假,期間佐峻公司曾於100年9月中旬請李源得去上班,李源得亦於100年9月26日至同年28日上班3日,惟因李源得之左眼紅腫疼痛無法繼續工作,而於100年9月
28、30日分別向佐峻公司請假。然佐峻公司卻於李源得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進行期間,未告知李源得即於100年11月2日將其解僱及勞保退保。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之規定,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尚未終止,佐峻公司就100年6月份之薪資,僅支付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6月16日止,且其中7日僅以日薪三分之一之金額給付、每日60元之餐費少給12日,其後則以李源得非受職業災害為由拒絕給付,亦未給付100年9月26日至28日之薪資,薪資及餐費給付自有不足。又李源得實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佐峻公司將李源得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17,880元,而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使李源得不能受領足額之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失能給付,李源得爰依法請求佐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薪資、餐費,提撥100年5月31日至103年1月31日勞工退休金差額共56,031元(另於本院主張請求之日期至105年1月31日,擴張此部分訴之聲明為102,111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失能給付之差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佐峻公司則以:李源得並非受僱於佐峻公司,此於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亦有主張。且李源得所受傷害,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是其要求佐峻公司賠付不足額之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失能給付金額即屬無據。李源得雖於100年9月26日至28日間有到工出勤,惟自100年9月29日起,即無故曠職逾3日以上,故佐峻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李源得於同月30日收受,兩造契約已於100年10月30日終止,李源得請求佐峻公司給付100年10月31日後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審酌李源得之各項請求,需以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關係為前提。而李源得曾以佐峻公司於其因職業傷害治療期間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違法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嗣佐峻 公司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撤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自認,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佐峻公司再提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有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勞簡上卷第11至18、2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於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薪資日薪:3,200元÷30元=1,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之薪資│尚應給付之金額│├────────────────┼──────────┤│100年6月1日至6月16日間共13日│1067×7-2492=4977元││工作日被告就其中7日僅給付以1/3│││日薪計算之薪資2,492元。││├────────────────┼──────────┤│100年6月5日、6日、12日共3日薪資│1,067×3=3,201元│├────────────────┼──────────┤│10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共3日薪資│1,067×3=3,201元│├────────────────┼──────────┤│12日餐費│60×12=720元│├────────────────┼──────────┤│合計│12,099元│└────────────────┴──────────┘附表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足額部份┌─────────────────────┐│依被告實際薪資應受領金額(日薪1066.6元)│├─────────────────────┤│第一年:1,066.6元×365日×70%=272,516元││第二年:1,066.6元×133日×50%=70,929元││合計:343,445元│├─────────────────────┤│上訴人已受領金額:194,907元│├─────────────────────┤│差額:343,445元-194,907元=148,538元│└─────────────────────┘附表三: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不足額部份┌─────────────────────┐│依被告實際薪資應受領金額(日薪1066.6元)│├─────────────────────┤│1066.6元×540日=575,964元│├─────────────────────┤│上訴人已受領金額:305,802元│├─────────────────────┤│差額:575,964元-305,802元=270,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