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1221號異議人 林愉恩 即 楊平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柏鐺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催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聲請「楊平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被延遲寄達(於104年11月12日聲請,105年1月4日函復),故本院駁回聲請公示催告,非聲請人之責,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雖以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業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時補正,此有蓋有收狀戳異議狀檢附補正資料在卷可憑,異議人業已補正,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