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本相安無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出海跑船三年,嗣後雙方個性不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惟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經推定為被告甲○○之子,惟此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同居關係,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乙○○非其子女,原告所言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被告乙○○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未有同居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甲○○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陸(四)字第九○○二四八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又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