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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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71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於民國97年3月13日1時1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丙
○○及法定代理人丁○○,行經高雄市○○○路與大中一路
路口時,因被告酒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原告戊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車身,造成系爭汽車車尾嚴
重凹陷,經修護廠估價需5萬元之修復費用,而原告丙○○
年未滿1歲(00年0月生)因此車禍事故,受到驚嚇,自此
以後,每晚夜啼不止,原告戊○○因需照顧原告丙○○,晚
上無法睡覺休息,致影響工作而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系
爭汽車之損失5萬元、工作損失8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共計20萬元,原告丙○○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萬元、原告丙○○2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時雖有飲酒,但尚未影響其操控能力
,而原告戊○○當時違規右轉,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並
無過失責任。又原告丙○○縱當時乘坐於系爭汽車上,然其
應由母親抱住,本件僅為輕微之車禍碰撞,原告丙○○應不
致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且一般子女均由母親夜間照護,原
告戊○○不可能會因照顧原告丙○○而影響上班。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車禍後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1.065%,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已難辭過失之咎。惟
查:
㈠原告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所侵害者
並非自己之權利,該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戊○
○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汽車並非其所有,其並未賠償該
車損害給車主,亦未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本院97年10月
15日調解筆錄第2、3頁、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縱被告於此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
○○亦非有權請求之人,是原告戊○○請求系爭汽車車損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原
告戊○○自承其自身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任何體傷,是本
件車禍事故顯未對其工作能力造成直接之影響,而原告戊○
○主張其無法工作之原因,係因原告丙○○車禍受驚嚇後,
每日夜啼,其需照顧原告丙○○而無法休息,乃無法正常工
作等語縱然屬實,此亦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成立損害賠償債權可言。
⑶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必須
是因前揭條文所臚列之重要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始得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本件原告戊○○並未受
有體傷,已如前述,其於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權遭受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況,其據以請
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丁○○固主張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後,每日夜啼,無法
安眠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細繹卷附診斷證
明書記載「疑夜驚」、「據媽媽報告,個案自從3月經驗車
禍之後,出現夜晚短暫入睡後起來哭鬧之情形,且不易安撫
,或即使入睡再次驚醒哭泣之狀況,宜後續追蹤」等語,診
治醫師並未明確認定原告丙○○夜間哭鬧之成因為何,而僅
係單純記載丁○○之個人陳述,且一般滿周歲之幼兒,因對
外界事物開始有所反應,本即易受外界環境之影響而產生夜
啼或情緒不安之情況,於此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丙○○之
夜啼(驚)情況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關連或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丙○○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於此雖有酒後駕車之過失違規行為,而難辭本件
車禍過失責任之咎,然原告戊○○並非系爭汽車車主,亦未
受讓損害賠償債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餘地。且其所
謂之工作損失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與原告丙○
○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之損害,或其精神上受有傷害
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渠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均無
理由,自無庸詳述原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亦有過失
責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