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渼亞科技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法定代理人丙○○住
送達代收人 張運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彩色電腦
顯示器,詳細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合計貨款為美金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受領完畢,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迄今尚有貨款美金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未付,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
證據:提出貨款明細單一紙、發票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美金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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