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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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10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更字第702號),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履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份,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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