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二號上訴人 劉維德
林大新 林綉鄭亦銘 甘忠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二八七八、三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維德附表㈡編號⒒、 林綉純 附表㈣編號1、鄭亦銘附表㈤編號4至6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上訴人劉維德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上訴人林綉純附表㈣編號1、上訴人鄭亦銘附表㈤編號4至6均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維德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編號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上訴人林綉純附表㈣編號1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上訴人鄭亦銘附表㈤編號4至6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劉維德、林綉純、鄭亦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⑴原判決認定林綉純有事實欄㈦所載與劉維德基於強盜犯意聯絡,由林綉純駕車,劉維德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劫取被害人 朱婉菁 財物得逞之犯行。固於理由內謂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婉菁於警詢、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劉維德之證述自得執為認定林綉純此部分強盜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五頁㈤⒈至第二七頁);並依證人 何秀霞 於第一審之證詞,說明劉維德指證林綉純參與該次強盜犯行尚屬有據,無誣陷林綉純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四行以下)。然稽之原判決所採憑朱婉菁之證述內容,縱屬實情,均止於證明其遭二歹徒劫財,劉維德為持槍者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十二行以下),無一言及林綉純參與其事,而劉維德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已與補強證據有別,原判決引據證人何秀霞於第一審關於林綉純未將其委託之新台幣三千元交付劉維德或林大新等證詞(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四行以下),既未證稱林綉純與強盜案之關連性,何以能執為劉維德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述其理由,逕採納劉維德等證詞,認定林綉純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自嫌速斷。⑵原判決認定鄭亦銘有事實欄、、之強盜犯行,係採納共同被告劉維德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害人 游絲淇康琬瑜廖穗青 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指認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五行)。惟稽之證人游絲淇、康琬瑜、廖穗青於警詢之供述,似均表示無從指認鄭亦銘為上揭案件之共犯(見第二八八九八號偵查卷㈠第七一、七二、七七至七九頁、卷㈡第五十至五二頁),原判決引據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僅指認劉維德部分(見原判決第四二頁第十二行、倒數第五、六行、第四五頁第二、三行),既未證稱或指認鄭亦銘與上揭強盜三案之關連性,似無從憑為劉維德證詞之佐證;至劉維德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尤與補強證據有別。原判決未調查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逕採納劉維德之證詞,認定鄭亦銘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自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依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劉維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警詢問時已陳稱:「(你與 吳坤明 及綽號大貼男子(鄭亦銘)是否還涉嫌其他強盜案?)有,另外有二件被害人還未到場指認。」「我也帶警方到相關處所繼續追查其他強盜案之贓證物」(見第二八八九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九、二十頁)。證述如果非虛,劉維德所指二強盜案是否即為事實欄之案件?原判決認定該案被害人廖穗青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始指認劉維德犯案(見原判決第七六頁倒數第二、一行),則警方是否依劉維德帶同始查獲該案,劉維德究否係於被害人廖穗青於警詢指證後始承認犯罪,似非無疑,實情為何?攸關劉維德有無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之判斷,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釐清審認,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認事實欄之強盜案件,劉維德於被害人指認後始被動承認犯罪,與自首不相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劉維德、林綉純、鄭亦銘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劉維德附表㈡編號3、5、9、、、至,林綉純附表㈣編號3,上訴人甘忠民附表㈥編號3均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甘忠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甘忠民辯稱不知情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甘忠民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甘忠民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劉維德如附表㈡編號3、5、9、、、至所示強盜八罪刑,林綉純附表㈣編號3所示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劉維德辯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林綉純辯稱事實欄之強盜案係劉維德、林大新臨時起意,其不知情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劉維德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說明其附表㈡編號3、5、9、、、至強盜案符合自首之量刑,較諸同附表編號因未遂犯量處之刑為重之理由,有違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林綉純則略以:劉維德、林大新乃臨時起意犯事實欄之強盜案,其僅在二人犯罪完成後駕車離開現場,劉維德、林大新於第一審已證稱其未參與或不知情,原判決仍認定其知情參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甘忠民則略以:不知情劉維德強盜 鄭雁文 案,亦未朋分贓物,劉維德、林大新、吳坤明於第一審亦證稱其不知討債即為強盜,原審未為採認,復未調查其與證人 楊駿懿 之通聯資料,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劉維德供承上揭強盜犯罪事實,林綉純供承有於事實欄劉維德、林大新下車強盜時,換座至駕駛座,於該二人劫財上車後,由其駕車逃逸等供詞,被害人即證人朱婉菁、 陳錦珠 、游絲淇、康琬瑜、 薛巧林 、周沛庭、 吳宜珊郭菊珍 、鄭雁文、證人 許秀敏 、楊駿懿、同案被告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健保卡、查(取)贓相片、現場勘查相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籍查詢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租金繳納明細表、車輛保管切結書,暨扣案空氣槍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林綉純、甘忠民否認上揭犯罪之各辯解,同案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於第一審關於林綉純未參與或不知情事實欄強盜案,或甘忠民不知討債即為強盜等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林綉純或甘忠民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劉維德所犯上揭強盜案論處之各罪,行為時均為法定本刑屬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同法第六十六條所明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如何減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針對劉維德上訴意旨指摘之強盜自首部分,減輕其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無違。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甘忠民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上揭通聯紀錄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二頁以下、第七一頁以下、第一三七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甘忠民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同上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甘忠民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劉維德、林綉純、甘忠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劉維德附表㈡編號7、,上訴人林大新附表㈢編號7,鄭亦銘附表㈤編號8均強盜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維德不服附表㈡編號7、,林大新不服附表㈢編號7,鄭亦銘不服附表㈤編號8均強盜部分之判決,依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且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等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三、林大新附表㈢編號1至6、8至、所示竊盜十五罪、強盜六罪及收受贓物罪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上訴之範圍,自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林大新另犯附表㈢編號1、3至6、8、、、、至、、、所示竊盜十五罪、編號9、、至、所示強盜六罪、編號2所示收受贓物罪,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但原判決認其就該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為第二審判決(見原判決第四頁㈠、第十七頁倒數第九行以下、第九六頁㈢之說明),林大新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四、林大新附表㈢編號、,鄭亦銘附表㈤編號1至3、7,甘忠民附表㈥編號1、2均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附表㈢編號
、林大新竊盜案件,鄭亦銘附表㈤編號1至3、7竊盜案件,甘忠民附表㈥編號1、2竊盜案件,原審分別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論處林大新、甘忠民各二罪刑、鄭亦銘三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大新、鄭亦銘、甘忠民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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