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請人 陳敏龍 相對人 蔡海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蔡海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民國
103年5月29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蔡海柱於103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
,並分別簽發本票二紙(發票日期:103年7月16日、票面金額:貳拾萬元、到期日:103年8月16日、票號:CH661936;發票日期:103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貳拾萬元、到期日:103年11月16日、票號:TH206327),上開本票均屆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2件,及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表示,其並不認識聲請人,未曾向聲請人借款,且聲請人亦從未向其催討過任何債務,上開抵押權實係設定予第三人 張永成 ,聲請人捏造相對人曾向其借貸40萬元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本票影本二紙證明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並非此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另行提起之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662│369.07│5分之2│├──┼───┼────┼───┼──┼────┼────┤│002│臺南市○○○區○○○段│668│199.01│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