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4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殘渣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11月4日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4月,甫於96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2鄰大庄8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甲○○上揭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等物外,警方並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