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383元,惟因債務人於96年間在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雖有29,661元之薪資收入,但債務人因右肩旋轉肌腱破裂等疾病,自97年3月起調整職務,收入減少約5,000元,以致入不敷出,不得已在97年3月間毀諾,又債務人因治療前揭疾病,自97年4月起留職停薪,每月僅由勞工保險局補助8,640元,復健結束後,縱回復工作,每月薪資亦約24,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及醫療費用合計15,000元及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所剩顯已不足以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現尚有債務總額1,160,417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160,417元,其在97年1月(含)前每月收入約29,661元,但其因罹患右肩旋轉肌腱破裂等疾病,自97年3月起調整職務,收入減少約5,000元,並因治療前揭疾病,自97年4月起留職停薪,每月僅由勞工保險局補助8,640元,復健結束後,縱回復工作,每月薪資亦約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97年8月
7日保給醫字第09760566610號函為證,復有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領取薪資清冊可按,應為可採。又債務人於95年11月18日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20,383元乙節,亦有協議書為憑。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生活及醫療費用15,000元乙節,惟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且債務人自97年4月起因使用勞工保險支付醫療費用,每月復健僅需支付1次掛號費100元乙節,為債務人所自承,是應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含醫療)費用支出為9,829元。至債務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5,000元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弟為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者,債務人之母目前與債務人之弟同住等情,亦為債務人陳述在案,債務人復未證明其確有扶養之事實,是債務人之前揭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829元。是則以債務人罹患疾病後以及復健結束後工作之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前項必要支出後,僅餘約14,171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