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 相對人 林士勝
林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以面額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四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不宜於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中,變更原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爰仍酌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