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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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告 朱佳薇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朱清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許應材
許應宗 許玲子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學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