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韓磊明知並無以筆記型電腦及新臺幣(下同)2,600元與他人交易寵物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上午6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上網,以其所申請之帳號「薰風」登入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刊登「第二支ViewSonic優派7平版電腦+手機功能換兩隻6個月內幼犬」之不實主題,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等電話供人聯絡,詐騙上網交易之不特定人。嗣 蕭進和 即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得知該主題後陷於錯誤,誤信韓磊有交易之意而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談妥以ViewPad7筆記型電腦1台及2,600元達成合意後,即依指示於100年10月13日將幼犬紅貴賓及吉娃娃各1隻,經由火車託運寄送至新竹火車站。然韓磊於100年10月14日至新竹火車站領取幼犬2隻後,即傳簡訊予蕭進和佯稱已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寄出,之後蕭進和遲遲未收到筆記型電腦,且韓磊拒不接聽電話,蕭進和始知受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陳宗良 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9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進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宗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鐵路管理局本路雜項包裏票影本、飛格寵物家族頁面資料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有將寄送地址傳簡訊至伊手機,惟伊手機遭竊,所以無法與告訴人蕭進和聯絡,之後有找到告訴人之電子信箱,伊有寄信到告訴人信箱,告知伊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以「薰風」之帳戶在飛格寵物家族網刊登以「HP
14吋高階頂級筆電想換小型幼犬」,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與告訴人蕭進和達成以上開筆記型電腦交換
1隻紅貴賓及1隻吉娃娃幼犬之合意,告訴人業將2隻幼犬以火車拖運至新竹火車站,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至新竹火車站領取上開2隻幼犬之包裹,並由被告所簽收,惟被告並未依約寄出筆記型電腦及現金2,600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本路雜項包裏票影本2紙及被告與告訴人簡訊聯絡之照片4張附卷足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所持用上開門號之手機遭人竊取以致無法與告訴
人聯絡,故無法將筆記型電腦及現金2,600元寄交予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稱手機遭竊,為何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找所失手機,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而啟人疑竇,又被告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然自100年10月14日領取上開2隻幼犬後至101年2月間長達3個月餘,皆未與告訴人聯絡,直至101年2月4日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後,始於101年2月7日發信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與伊聯絡,有該署刑事傳票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提出奇摩信箱信件電子郵件電腦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2、118頁),足徵被告顯有逃避告訴人追索之意,其所辯實自難以採信,參以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領取上開2隻幼犬後,於當日晚上7時31分許傳簡訊予告訴人稱:「我已經把電腦寄給你了,我早上吃壞了肚子到現在還一直拉肚子肚子很痛,等你收到電腦再打給我,我現在很累也很難過」(見偵查卷第34頁),則被告既無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寄出之情,卻傳簡訊予告訴人謊稱該上開電腦已寄出,亦始終未依約交付現金2600元,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韓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證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而在網路上虛偽刊登以筆記型電腦換取幼犬之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告訴人所失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經本院安排雙方至本院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顯然無和解誠意,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