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耀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擦傷、右側嘴角擦傷、右側脖子擦傷、右前臂瘀青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74號被告蔡耀勳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勳為 蔡姵穎 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耀勳及蔡姵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0時15分許,在渠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蔡耀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蔡姵穎之頭髮,並以徒手毆打蔡姵穎,蔡姵穎因此受有右側眼瞼擦傷、右側嘴角擦傷、右側脖子擦傷、右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蔡姵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耀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只是用左手架住她的脖子要架開他,我只有拉扯她頭髮並用力壓制她云云。2告訴人蔡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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