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彥明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二聖街往自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英九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右方有告訴人 王譽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九街往長福路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