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沄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沄萱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於其同向前方行駛由告訴人 何秋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膝瘀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嗣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